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医政发〔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公布以来,地方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诊所的基本标准,切实加强诊所的准入管理, 对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 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诊所的基本标准已不能满足准入管理的 需要。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有资质 的人员开办诊所,并保障诊所的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对诊所的基本 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诊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 出以下要求:
一、《诊所基本标准》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所执业登记 和校验的重要依据。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诊所,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诊所基本标准》进行现场检查。对于达不到《诊所基 本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因经济状况 等原因,部分地区确需对《诊所基本标准》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 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诊所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但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诊所,应当于2010年 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的,由登记机 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 (1994)第30号)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口腔诊所、 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
诊所基本标准二○一○年八月二日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 产床),只提供易于诊断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一、人员(一)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 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二)至少有1名 注册护士。(三)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 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房屋(一)建筑面积不少于40 平方米。(二)至少设有诊室、 治疗室、处置室。(三)每室独立且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其中 治疗室、处置室的使用面积均不少于10 平方米;如设观察室,其 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设备(一)基本设备。诊桌、诊椅、方盘、纱布罐、诊察凳、 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药品柜、紫外线消毒灯、污 物桶、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 (二)急救设备。氧气瓶(袋) 、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三)有与开展的 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其中,临床检验、消毒供应与其他合 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化 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
四、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 所人员岗位职责。
五、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口腔诊所
一、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设口腔综合治疗台1台。
二、人员(一)医师。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 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口腔诊疗工作满5年,身体健 康的执业医师。2.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口 腔医师。3.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 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二)护士。1. 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2.每增加3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 加1名注册护士。
三、房屋(一)设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 平方米;设2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每台建筑面积不少于 25平方米。(二)诊室中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净使用面积不少于 9平方米。(三)房屋设置要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
四、设备(一)基本设备。光固化灯、超声洁治器、空气净化 设备、高压灭菌设备。 (二)急救设备。氧气瓶(袋)、 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三)每口腔综 合治疗台单元设备。牙科治疗椅(附手术灯1个、痰盂1个、 器械盘1个)1台,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装置1套,吸唾装置1套, 三用喷枪1支,医师座椅1张,病历书写桌1张,口腔检查器械1套。 诊疗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其中,临床检验、消毒供应 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 不配备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
五、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 所人员岗位职责。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所(室)、医务室的基本标准参照 诊所的基本标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