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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料贴]谁来为农民做主!(我的房子将要被强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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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1-06-12
我们是河北省怀来县鸡鸣驿村村民,今向各级领导、各级新闻媒体单位反映为了修城墙强制拆除我们房子的情况,期盼前来调查,为民讨还公道。
2011年5月15日下来通知,说是要拆除我们的房子(为了修城墙,我们在城墙边上),当时批地的时候批的是乡镇企事业建设用地,后来又给我们换成临时用证,现在都20多年过去了,说是临时的房子,只给补偿,赔房不赔地,每平米500~580元,照这样每家只能得到5万元,依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哪能盖起房子啊?所以我们不同意,2011.6.10日又下来一个通知,说是2011.6.20要强拆,拆了我们的房子,我们住哪啊?只是为了修城墙,就让我们无家可归。都说发展为了人民,可我们呢?
有谁来告诉我!!!谁来为老百姓做主???  难道真要强拆,让农民们无家可归吗?



                                                 鸡鸣驿村村民

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11-06-12
上告吧  
可怜的人民。你们是最受欺负的一个阶层!不行拿拆了墙的砖头砸他们的脑子,让他们看看脑浆是什么颜色的
找我摄影

只看该作者 板凳  发表于: 2011-06-1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正式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这意味着新拆迁法正式诞生。2001年6月6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就是所谓的老拆迁法同时废止。

   《新征收条例》与《拆迁条例》的改变
1.确定征收性质,公共利益与商业开发彻底分开;2.转变补偿主体,政府成为唯一的征收和补偿主体;3.加强程序透明,扩大公众参与度;4.扩大救济范围,征收争执可提交司法裁决;5.明确补偿范围,最大限度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6.完善补偿方式,尊重被征收人的自主选择权;7.确立补偿先行,弥补以往的立法空白;8.改变裁决方式,确定政府具有决定权;9.取消行政强拆,规定申请司法强制执行;10.禁止暴力搬迁,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统筹兼顾。即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工业化、城镇化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房屋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之间达成平衡,统筹兼顾各方需求。第二是公平补偿。对于房屋被征收者来说,最为关键的是能否得到公平补偿。只有充分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利益,使其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才会确保征收的顺利进行。第三是完善征收制度。包括征收决定程序制度、房屋价值评估制度、监督与救济制度等。要通过扩大参与、加强沟通、公开透明、监督救济等制度设计来降低城市房屋征收的风险和冲突。
  特点一: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作出征收决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且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包括六个方面: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专家视点
  薛刚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征收城市房屋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何谓公共利益,就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工业化、城镇化是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稳定房价,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同时还有公共服务、城市规划、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为避免概念争议,立法采用了实体标准和程序决断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规定了抽象的标准,但具体的项目要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要经过地方人大的批准。换言之,公共利益的最后判断权交由地方人大负责。当然,利益相关人有权参与,政府必须听取意见、科学论证。
  特点二:取消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但同时,《条例》第二十八条又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在接受中央媒体采访时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9年8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宜再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央视《焦点访谈》也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呈现出统筹兼顾、公平补偿、阳光征收的鲜明特征,从中也可看到,立法者力图找准公义维护和私权捍卫契合点的努力。
  专家视点
  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它如果存在明显违法的,那么法院要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它不存在明显违法的,而且其他都没有什么问题的,那么法院就要裁定予以执行。但,总体上一个原则,建立了司法对行政一定程度上的审查和制约权力。
  特点三:征收过程程序化,强调尊重被征收人意愿
  征收程序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使政府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保障。新条例提高了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公众参与程度:条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
  专家视点
  薛刚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比较强调民众的参与,这个征收和补偿涉及到几个环节,一个就是作出征收决定,要不要征收。如果做了这个征收决定以后,就是怎么补偿,什么标准,这个补偿里面老百姓能不能参与。那么这好几个环节里面,实际上这次的条例都规定了老百姓的参与,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新条例为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特点四: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违法建筑将不补偿
  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房屋征收前“突击”改扩建,以期获得更多补偿的现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给出了明确规定,以杜绝此类投机取巧、侵占公共利益的非法行为。新条例明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新条例专门作出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新条例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专家视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中国行政管理学会教授沈荣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王才亮等有关专家认为,在公告征收范围之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如果给予补偿,于法于理不合,对纳税人和其他守法的被征收者不公平。但有些由于历史原因形成房屋手续不全的,应当先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处理。
  事物总是在矛盾中发展,社会总是在解决矛盾中前进。城市建设必须推进,公众利益必须保护——搬迁,就是要在矛盾冲突的焦点上,找到那个“平衡的支点”。无可置疑,《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必将推动我国城市房屋征收制度的理性发展,既保证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需求,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征收而带来的社会冲突。总结起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无论是公共利益的明晰化、补偿标准的市场化,还是征收过程的程序化,都是在建立一种公平的利益博弈机制。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谈判能力的平衡、程序正义的维护,为合法行政权力的实施提供了制度支撑,也为被征收人正当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在这部条例中,人们再也找不到曾经沿用了二十年之久的拆迁这个词。而是代之以征收搬迁。透过这些词语的变化,人们可以看到,新条例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标准的规范公平合理,可以看到,规范公权和保障私权的法治理念在不断地强化。新条例强调阳光征收、公平补偿,它的实施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得到协调和平衡。
  可以期待,只要我们更多地沟通、理解和宽容,运用更多的智慧,就能缩小差异、填满鸿沟,从而开创一个多元共存、相互信任、充满和谐的新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只看该作者 地板  发表于: 2011-06-12
那个部门要拆你的?说清楚

只看该作者 4楼 发表于: 2011-06-12
围观 等结果

只看该作者 5楼 发表于: 2011-06-12
拆迁户不是最好么,我家也等着拆呢
只看该作者 6楼 发表于: 2011-06-12
回 3楼(麦色的肤) 的帖子
县政府
只看该作者 7楼 发表于: 2011-06-12
这问题还有? 看来怀来也不行
只看该作者 8楼 发表于: 2011-06-12
鸡鸣驿不是下花园的么?我一直以为是下花园的

只看该作者 9楼 发表于: 2011-06-12
发了贴就跑了?
找我摄影

只看该作者 10楼 发表于: 2011-06-12
回 2楼(隆少) 的帖子
聋骚很强悍啊
只看该作者 11楼 发表于: 2011-06-12
回 9楼(小草) 的帖子
没跑啊

只看该作者 12楼 发表于: 2011-06-12
强拆,又是强拆

只看该作者 13楼 发表于: 2011-06-12
向你说的  为什么不打官司  如果有级别的单位刁难你  为什么不详细点的说出来    如果真是这样  明天你站出来 我和你一起告

只看该作者 14楼 发表于: 2011-06-12
我来围观
只看该作者 15楼 发表于: 2011-06-12
回 13楼(小刺猬) 的帖子
您觉得民高官好告吗?现在都是官官相互

只看该作者 16楼 发表于: 2011-06-12
团结就是力量
珍惜才会拥有,感恩才会天长地久!

只看该作者 17楼 发表于: 2011-06-13
这补偿少的离谱!
哎!有些人么事做闲的找抽,懒得理你!想死自己去火葬场,哥不管挖坑埋人!
只看该作者 18楼 发表于: 2011-06-13
回 17楼(囧哥) 的帖子
是啊

只看该作者 19楼 发表于: 2011-06-13
这年头老百姓又能怎么样,官伤勾结,比旧社会还黑暗!

只看该作者 20楼 发表于: 2011-06-14
老百姓真没办法,官官相互s:60]
只看该作者 21楼 发表于: 2011-06-14
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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