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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味人生]蔚县工会机构概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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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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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县总工会现有干部职工15人,主席1人,常务副主席1人,副主席2人。内设机构:两部一室一中心,即办公室,组织宣教部,劳动保护和法律保障部,困难职工帮扶中心。 \EF^Ag  
领导班子: \EF^Ag  
主     席:周 才
常务副主席:夏志强
副  主  席:王秀丽 李富军 \EF^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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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蔚县工会在县委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发挥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国家政权重要社会支柱作用、职工合法权益代表者和维护者作用。 \EF^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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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做知识型职工,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坚持以人为本,协助政府促进就业,促进完善和实施社会保障制度,广泛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深入实施“送温暖工程”,切实解决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EF^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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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32楼 发表于: 2011-06-05
很久没有收到工会的福利了,所以这个称呼已经淡出我的记忆...
倾听可以使他人感受到被尊重和被欣赏。
卡耐基曾说:专心听别人讲话的态度,是我们所能给予别人的最大赞美,别人将以热情和感激来回报你的真诚。

只看该作者 31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EF^Ag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EF^Ag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EF^Ag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EF^Ag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EF^Ag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EF^Ag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EF^Ag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EF^Ag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EF^Ag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EF^Ag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EF^Ag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EF^Ag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EF^Ag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EF^Ag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F^Ag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EF^Ag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F^Ag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EF^Ag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EF^Ag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EF^Ag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EF^Ag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EF^Ag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EF^Ag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F^Ag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EF^Ag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F^Ag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F^Ag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EF^Ag  
第十八章 附 则 \EF^Ag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EF^Ag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EF^Ag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F^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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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30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EF^Ag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EF^Ag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EF^Ag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EF^Ag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EF^Ag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EF^Ag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EF^Ag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EF^Ag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EF^Ag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EF^Ag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EF^Ag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EF^Ag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EF^Ag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EF^Ag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EF^Ag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EF^Ag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EF^Ag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EF^Ag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EF^Ag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EF^Ag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F^Ag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EF^Ag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EF^Ag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EF^Ag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EF^Ag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EF^Ag  
第十四章 退 休 \EF^Ag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EF^Ag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EF^Ag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EF^Ag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EF^Ag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EF^Ag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EF^Ag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EF^Ag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EF^Ag  
(一)处分; \EF^Ag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EF^Ag  
(三)降职; \EF^Ag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EF^Ag  
(五)免职; \EF^Ag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EF^Ag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EF^Ag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EF^Ag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EF^Ag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EF^Ag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EF^Ag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EF^Ag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EF^Ag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EF^Ag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EF^Ag  

只看该作者 29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十章 培 训 \EF^Ag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EF^Ag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EF^Ag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EF^Ag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EF^Ag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EF^Ag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EF^Ag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EF^Ag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EF^Ag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EF^Ag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EF^Ag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EF^Ag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EF^Ag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h+|3\>/@9{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h+|3\>/@9{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h+|3\>/@9{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h+|3\>/@9{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h+|3\>/@9{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h+|3\>/@9{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h+|3\>/@9{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h+|3\>/@9{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h+|3\>/@9{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h+|3\>/@9{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h+|3\>/@9{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h+|3\>/@9{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h+|3\>/@9{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h+|3\>/@9{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h+|3\>/@9{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h+|3\>/@9{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h+|3\>/@9{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h+|3\>/@9{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h+|3\>/@9{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h+|3\>/@9{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h+|3\>/@9{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h+|3\>/@9{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h+|3\>/@9{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h+|3\>/@9{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h+|3\>/@9{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h+|3\>/@9{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h+|3\>/@9{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h+|3\>/@9{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h+|3\>/@9{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h+|3\>/@9{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h+|3\>/@9{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h+|3\>/@9{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h+|3\>/@9{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h+|3\>/@9{  

只看该作者 28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八章 奖 励 h+|3\>/@9{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h+|3\>/@9{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h+|3\>/@9{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h+|3\>/@9{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h+|3\>/@9{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h+|3\>/@9{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h+|3\>/@9{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h+|3\>/@9{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h+|3\>/@9{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h+|3\>/@9{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h+|3\>/@9{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h+|3\>/@9{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h+|3\>/@9{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h+|3\>/@9{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h+|3\>/@9{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h+|3\>/@9{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h+|3\>/@9{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h+|3\>/@9{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h+|3\>/@9{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h+|3\>/@9{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h+|3\>/@9{  
第九章 惩 戒 h+|3\>/@9{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h+|3\>/@9{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h+|3\>/@9{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h+|3\>/@9{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h+|3\>/@9{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h+|3\>/@9{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h+|3\>/@9{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h+|3\>/@9{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h+|3\>/@9{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h+|3\>/@9{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h+|3\>/@9{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h+|3\>/@9{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h+|3\>/@9{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h+|3\>/@9{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h+|3\>/@9{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h+|3\>/@9{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h+|3\>/@9{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h+|3\>/@9{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h+|3\>/@9{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h+|3\>/@9{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h+|3\>/@9{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h+|3\>/@9{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h+|3\>/@9{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h+|3\>/@9{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h+|3\>/@9{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h+|3\>/@9{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h+|3\>/@9{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h+|3\>/@9{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h+|3\>/@9{  

只看该作者 27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四章 录 用 h+|3\>/@9{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h+|3\>/@9{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h+|3\>/@9{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h+|3\>/@9{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h+|3\>/@9{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h+|3\>/@9{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h+|3\>/@9{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h+|3\>/@9{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h+|3\>/@9{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h+|3\>/@9{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h+|3\>/@9{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h+|3\>/@9{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h+|3\>/@9{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h+|3\>/@9{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h+|3\>/@9{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h+|3\>/@9{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h+|3\>/@9{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h+|3\>/@9{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h+|3\>/@9{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h+|3\>/@9{  
第五章 考 核 h+|3\>/@9{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h+|3\>/@9{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h+|3\>/@9{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h+|3\>/@9{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h+|3\>/@9{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h+|3\>/@9{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h+|3\>/@9{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h+|3\>/@9{  
第六章 职务任免 h+|3\>/@9{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h+|3\>/@9{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h+|3\>/@9{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h+|3\>/@9{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h+|3\>/@9{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h+|3\>/@9{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h+|3\>/@9{  
第七章 职务升降 h+|3\>/@9{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h+|3\>/@9{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h+|3\>/@9{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h+|3\>/@9{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h+|3\>/@9{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h+|3\>/@9{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h+|3\>/@9{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h+|3\>/@9{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h+|3\>/@9{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h+|3\>/@9{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h+|3\>/@9{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h+|3\>/@9{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h+|3\>/@9{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h+|3\>/@9{  

只看该作者 26楼 发表于: 2011-06-04
   h+|3\>/@9{  
中国公务员法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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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4-29 15:31:42   h+|3\>/@9{  
   h+|3\>/@9{  
   h+|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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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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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号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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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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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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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7日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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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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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h+|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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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h+|3\>/@9{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h+|3\>/@9{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h+|3\>/@9{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h+|3\>/@9{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h+|3\>/@9{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h+|3\>/@9{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h+|3\>/@9{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h+|3\>/@9{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h+|3\>/@9{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h+|3\>/@9{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h+|3\>/@9{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h+|3\>/@9{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h+|3\>/@9{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h+|3\>/@9{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h+|3\>/@9{  
(二)年满十八周岁; h+|3\>/@9{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h+|3\>/@9{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h+|3\>/@9{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h+|3\>/@9{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h+|3\>/@9{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h+|3\>/@9{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h+|3\>/@9{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h+|3\>/@9{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h+|3\>/@9{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h+|3\>/@9{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h+|3\>/@9{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h+|3\>/@9{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h+|3\>/@9{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h+|3\>/@9{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h+|3\>/@9{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h+|3\>/@9{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h+|3\>/@9{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h+|3\>/@9{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h+|3\>/@9{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h+|3\>/@9{  
(四)参加培训; h+|3\>/@9{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h+|3\>/@9{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h+|3\>/@9{  
(七)申请辞职; h+|3\>/@9{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h+|3\>/@9{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h+|3\>/@9{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h+|3\>/@9{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h+|3\>/@9{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h+|3\>/@9{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h+|3\>/@9{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h+|3\>/@9{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h+|3\>/@9{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h+|3\>/@9{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h+|3\>/@9{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h+|3\>/@9{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h+|3\>/@9{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h+|3\>/@9{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h+|3\>/@9{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h+|3\>/@9{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h+|3\>/@9{  

只看该作者 25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八章 会徽 h+|3\>/@9{  
第四十一条 h+|3\>/@9{  
  中国工会会徽,选用汉字“中”、“工”两字,经艺术造型呈圆形重叠组成,并在两字外加一圆线,象征中国工会和中国工人阶级的团结统一。会徽的制作标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 h+|3\>/@9{  
第四十二条 h+|3\>/@9{  
  中国工会会徽,可在工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议会场悬挂,可作为纪念品、办公用品上的工会标志,也可以作为徽章佩戴。 h+|3\>/@9{  
                    第九章 附则 h+|3\>/@9{  
第四十三条 h+|3\>/@9{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只看该作者 24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六章 工会干部 h+|3\>/@9{  
第三十一条 h+|3\>/@9{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的干部队伍。 h+|3\>/@9{  
第三十二条 h+|3\>/@9{  
  工会干部要努力做到: h+|3\>/@9{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经济、法律和工会业务知识。 h+|3\>/@9{  
  (二)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勇于开拓创新。 h+|3\>/@9{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奉公,顾全大局,维护团结。 h+|3\>/@9{  
  (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h+|3\>/@9{  
  (五)坚持原则,不谋私利,热心为职工说话办事,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h+|3\>/@9{  
  (六)作风民主,联系群众,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h+|3\>/@9{  
第三十三条 h+|3\>/@9{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青年干部、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 h+|3\>/@9{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h+|3\>/@9{  
第三十四条 h+|3\>/@9{  
  各级工会组织建立与健全干部培训制度。办好工会干部院校和各种培训班。 h+|3\>/@9{  
第三十五条 h+|3\>/@9{  
  各级工会组织关心工会干部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督促落实相应的待遇,支持他们的工作,坚决同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行为作斗争。 h+|3\>/@9{  
  县和县以上工会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保障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h+|3\>/@9{  
  县和县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工作人员。 h+|3\>/@9{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资产 h+|3\>/@9{  
第三十六条 h+|3\>/@9{  
  工会经费的来源: h+|3\>/@9{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h+|3\>/@9{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h+|3\>/@9{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h+|3\>/@9{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 h+|3\>/@9{  
  (五)其他收入。 h+|3\>/@9{  
第三十七条 h+|3\>/@9{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h+|3\>/@9{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建会筹备金。 h+|3\>/@9{  
第三十八条 h+|3\>/@9{  
  工会资产是社会团体资产,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所有权。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资产监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h+|3\>/@9{  
第三十九条 h+|3\>/@9{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h+|3\>/@9{  
第四十条 h+|3\>/@9{  
  工会经费、资产和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等拨给工会的不动产和拨付资金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经批准,不得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h+|3\>/@9{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h+|3\>/@9{  
              

只看该作者 23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五章 基层组织 h+|3\>/@9{  
第二十五条 h+|3\>/@9{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基层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社区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h+|3\>/@9{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h+|3\>/@9{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h+|3\>/@9{  
第二十六条 h+|3\>/@9{  
  工会基层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工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基层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h+|3\>/@9{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h+|3\>/@9{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h+|3\>/@9{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h+|3\>/@9{  
  (三)选举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h+|3\>/@9{  
  (四)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h+|3\>/@9{  
  (五)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h+|3\>/@9{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h+|3\>/@9{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相同。 h+|3\>/@9{  
第二十七条 h+|3\>/@9{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在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务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h+|3\>/@9{  
第二十八条 h+|3\>/@9{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h+|3\>/@9{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基层工会的日常工作。 W` 6"!V  
  (二)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W` 6"!V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并监督执行。 W` 6"!V  
  (四)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 W` 6"!V  
  (五)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W` 6"!V  
  (六)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依法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W` 6"!V  
  (七)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现象作斗争。 W` 6"!V  
  (八)搞好工会组织建设,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发展工会积极分子队伍。做好会员的发展、接收、教育和会籍管理工作。 W` 6"!V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管理好工会资产和工会的企业、事业。 W` 6"!V  
第二十九条 W` 6"!V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从脑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特点出发开展工作,积极了解和关心职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推动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职工搞好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良好的条件。 W` 6"!V  
第三十条 W` 6"!V  
  工会基层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厂、车间(科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工会基层委员会相同。 W` 6"!V  
  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分厂、车间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W` 6"!V  
  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积极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只看该作者 22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三章 全国组织 W` 6"!V  
第十七条 W` 6"!V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议,经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 W` 6"!V  
第十八条 W` 6"!V  
  中国工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W` 6"!V  
  (一)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W` 6"!V  
  (二)审议和批准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W` 6"!V  
  (三)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W` 6"!V  
  (四)选举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W` 6"!V  
第十九条 W` 6"!V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国工会工作。 W` 6"!V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团。 W` 6"!V  
  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席团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W` 6"!V  
第二十条 W` 6"!V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主席团全体会议,由主席召集。 W` 6"!V  
  主席团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的主席会议行使主席团职权。主席会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W` 6"!V  
  主席团下设书记处,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第一书记一人,书记若干人组成。书记处在主席团领导下,主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W` 6"!V  
第二十一条 W` 6"!V  
  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设置,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需要确定。 W` 6"!V  
  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建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也可以由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召开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中华全国总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W` 6"!V  
  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和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审议和批准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报告;选举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者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选举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产业工会全国代表大会或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W` 6"!V  
第四章 地方组织 W` 6"!V  
第二十二条 W` 6"!V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工会代表大会,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召集,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由同级总工会委员会提议,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W` 6"!V  
  (一)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W` 6"!V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总工会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W` 6"!V  
  (三)选举同级总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W` 6"!V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工会的决定和同级工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会工作,定期向上级总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W` 6"!V  
  根据工作需要,省、自治区总工会可在地区设派出代表机关。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可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或者设派出代表机关。 W` 6"!V  
  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W` 6"!V  
第二十三条 W` 6"!V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W` 6"!V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各级地方总工会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 W` 6"!V  
第二十四条 W` 6"!V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设置,由同级地方总工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W` 6"!V  
                  

只看该作者 21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一章 会员 W` 6"!V  
      第一条 W` 6"!V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W` 6"!V  
第二条 W` 6"!V  
  职工加入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W` 6"!V  
第三条 W` 6"!V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W` 6"!V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W` 6"!V  
  (二)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撤换或者罢免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W` 6"!V  
  (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问题及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要求工会组织向有关方面如实反映。 W` 6"!V  
  (四)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工会给予保护。 W` 6"!V  
  (五)享受工会举办的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疗休养事业、生活救助、法律服务、就业服务等优惠待遇;享受工会给予的各种奖励。 W` 6"!V  
  (六)在工会会议和工会报刊上,参加关于工会工作和职工关心问题的讨论。 W` 6"!V  
第四条 W` 6"!V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W` 6"!V  
  (一)学习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和工会基本知识。 W` 6"!V  
  (二)积极参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W` 6"!V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劳动纪律。 W` 6"!V  
  (四)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向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W` 6"!V  
  (五)维护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发扬阶级友爱,搞好互助互济。 W` 6"!V  
  (六)遵守工会章程,执行工会决议,参加工会活动,按月交纳会费。 W` 6"!V  
第五条 W` 6"!V  
  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W` 6"!V  
第六条 W` 6"!V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退会由本人向工会小组提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宣布其退会并收回会员证。 W` 6"!V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当视为自动退会。 W` 6"!V  
第七条 W` 6"!V  
  对不执行工会决议、违反工会章程的会员,给予批评教育。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W` 6"!V  
第八条 W` 6"!V  
  会员离休、退休和失业,可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W` 6"!V  
  工会组织要关心离休、退休和失业会员的生活,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 W` 6"!V  
                    第二章 组织制度 W` 6"!V  
第九条 W` 6"!V  
  中国工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内容是: W` 6"!V  
  (一)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W` 6"!V  
  (二)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W` 6"!V  
  (三)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W` 6"!V  
  (四)工会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W` 6"!V  
  (五)工会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由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W` 6"!V  
  (六)工会各级领导机关,经常向下级组织通报情况,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W` 6"!V  
第十条 W` 6"!V  
  工会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充分讨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W` 6"!V  
第十一条 W` 6"!V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同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除少数行政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其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工会和地方工会双重领导,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外,其他产业工会均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同时接受上级产业工会领导的体制。各产业工会的领导体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确定。 W` 6"!V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各级地方总工会和各产业工会全国组织的领导机关。 W` 6"!V  
  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地方产业工会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W` 6"!V  
第十二条 W` 6"!V  
  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W` 6"!V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委员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总工会决定。 W` 6"!V  
  全国产业工会、各级地方产业工会、乡镇工会和城市街道工会的委员会,可以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W` 6"!V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 W` 6"!V  
第十三条 W` 6"!V  
  各级工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独立管理经费的全国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设常务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W` 6"!V  
  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W` 6"!V  
  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实行替补制,各级地方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实行替补制。 W` 6"!V  
第十四条 W` 6"!V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者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W` 6"!V  
第十五条 W` 6"!V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W` 6"!V  
第十六条 W` 6"!V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W` 6"!V  
              

只看该作者 20楼 发表于: 2011-06-04
中国工会章程 W` 6"!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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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4-28 16:55:56   W` 6"!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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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工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于2008年10月21日通过了《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此次《中国工会章程》共修改了28处,增加2条,删除1条,总条数由原来的42条变为43条。具体修改内容涉及“总则”、“第一章会员”部分、“第五章基层组织”部分、“第六章工会干部”部分、“第七章工会经费和财产”部分,进一步完善了组织制度等有关内容。修正后的中国工会章程如下: W` 6"!V  
                  中国工会章程 W` 6"!V  
                        总则 W` 6"!V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W` 6"!V  
  中国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W` 6"!V  
  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强大而集中的社会力量。中国工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全面履行工会的社会职能,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团结和动员全国职工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W` 6"!V  
  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W` 6"!V  
  中国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W` 6"!V  
  中国工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努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期稳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 W` 6"!V  
  中国工会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依法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 W` 6"!V  
  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按照促进企事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W` 6"!V  
  中国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 W` 6"!V  
  中国工会坚持群众化、民主化,保持同会员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会员群众开展工会工作。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坚持把工作重点放到基层,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增强基层工会的活力,把工会建设成为“职工之家”。 W` 6"!V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 W` 6"!V  
  中国工会努力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坚持爱国统一战线,加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促进祖国的统一、繁荣和富强。 W` 6"!V  
  中国工会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求同存异、加强合作、增进友谊的方针,在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广泛建立和发展同国际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关系,同全世界工人和工会一起,为世界的和平、发展、工人权益和社会进步而共同努力。   W` 6"!V  

只看该作者 19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W` 6"!V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W` 6"!V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W` 6"!V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W` 6"!V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W` 6"!V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W` 6"!V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W` 6"!V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W` 6"!V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W` 6"!V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W` 6"!V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W` 6"!V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W` 6"!V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W` 6"!V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W` 6"!V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W` 6"!V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W` 6"!V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W` 6"!V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W` 6"!V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W` 6"!V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W` 6"!V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W` 6"!V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W` 6"!V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W` 6"!V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W` 6"!V  
              第十三章 附 则 W` 6"!V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W` 6"!V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只看该作者 18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十章 劳动争议 W` 6"!V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W` 6"!V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W` 6"!V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W` 6"!V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W` 6"!V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W` 6"!V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W` 6"!V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W` 6"!V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W` 6"!V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W` 6"!V  
  第八十四条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W` 6"!V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W` 6"!V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W` 6"!V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W` 6"!V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W` 6"!V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W` 6"!V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W` 6"!V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W` 6"!V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W` 6"!V  
          

只看该作者 17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八章 职业培训 W` 6"!V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W` 6"!V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W` 6"!V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W` 6"!V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W` 6"!V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W` 6"!V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W` 6"!V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W` 6"!V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W` 6"!V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W` 6"!V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W` 6"!V  
  (一)退休; W` 6"!V  
  (二)患病; W` 6"!V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W` 6"!V  
  (四)失业; W` 6"!V  
  (五)生育。 W` 6"!V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W` 6"!V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W` 6"!V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W` 6"!V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W` 6"!V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W` 6"!V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W` 6"!V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W` 6"!V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W` 6"!V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W` 6"!V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W` 6"!V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W` 6"!V  
        

只看该作者 16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W` 6"!V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W` 6"!V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W` 6"!V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W` 6"!V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W` 6"!V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W` 6"!V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W` 6"!V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W` 6"!V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W` 6"!V  
W` 6"!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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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W` 6"!V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W` 6"!V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W` 6"!V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W` 6"!V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W` 6"!V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W` 6"!V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W` 6"!V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W` 6"!V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W` 6"!V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W` 6"!V  
    

只看该作者 15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W` 6"!V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W` 6"!V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W` 6"!V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W` 6"!V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W` 6"!V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W` 6"!V  
  (一)元旦; W` 6"!V  
  (二)春节; W` 6"!V  
  (三)国际劳动节; W` 6"!V  
  (四)国庆节; W` 6"!V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W` 6"!V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W` 6"!V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W` 6"!V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W` 6"!V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W` 6"!V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W` 6"!V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W` 6"!V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W` 6"!V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W` 6"!V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W` 6"!V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W` 6"!V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W` 6"!V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W` 6"!V  
            第五章 工 资 W` 6"!V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W` 6"!V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W` 6"!V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W` 6"!V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W` 6"!V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W` 6"!V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W` 6"!V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W` 6"!V  
  (三)劳动生产率; W` 6"!V  
  (四)就业状况; W` 6"!V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W` 6"!V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W` 6"!V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W` 6"!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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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促进就业 W` 6"!V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W` 6"!V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W` 6"!V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W` 6"!V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W` 6"!V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W` 6"!V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W` 6"!V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W` 6"!V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W` 6"!V  
W` 6"!V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W` 6"!V  
W` 6"!V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W` 6"!V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W` 6"!V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W` 6"!V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W` 6"!V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W` 6"!V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W` 6"!V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W` 6"!V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W` 6"!V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W` 6"!V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W` 6"!V  
   (一)劳动合同期限; W` 6"!V  
   (二)工作内容; W` 6"!V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W` 6"!V  
   (四)劳动报酬; W` 6"!V  
   (五)劳动纪律; W` 6"!V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W` 6"!V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W` 6"!V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W` 6"!V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W` 6"!V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W` 6"!V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W` 6"!V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W` 6"!V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W` 6"!V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W` 6"!V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W` 6"!V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W` 6"!V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W` 6"!V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W` 6"!V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W` 6"!V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W` 6"!V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W` 6"!V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W` 6"!V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W` 6"!V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W` 6"!V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W` 6"!V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W` 6"!V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W` 6"!V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W` 6"!V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W` 6"!V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W` 6"!V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W` 6"!V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W` 6"!V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W` 6"!V  
   (一)在试用期内的; W` 6"!V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W` 6"!V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W` 6"!V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W` 6"!V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W` 6"!V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W` 6"!V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W` 6"!V  

只看该作者 13楼 发表于: 2011-0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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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4-28 16:46:31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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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_3~/Z{z8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_3~/Z{z8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_3~/Z{z8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_3~/Z{z8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_3~/Z{z8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_3~/Z{z8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_3~/Z{z8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_3~/Z{z8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_3~/Z{z8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_3~/Z{z8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_3~/Z{z8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_3~/Z{z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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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2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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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_3~/Z{z8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_3~/Z{z8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_3~/Z{z8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_3~/Z{z8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_3~/Z{z8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_3~/Z{z8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_3~/Z{z8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_3~/Z{z8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_3~/Z{z8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_3~/Z{z8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_3~/Z{z8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_3~/Z{z8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_3~/Z{z8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_3~/Z{z8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_3~/Z{z8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_3~/Z{z8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_3~/Z{z8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3~/Z{z8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_3~/Z{z8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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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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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_3~/Z{z8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_3~/Z{z8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_3~/Z{z8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_3~/Z{z8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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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1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六章 监督检查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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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_3~/Z{z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_3~/Z{z8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_3~/Z{z8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_3~/Z{z8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_3~/Z{z8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_3~/Z{z8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_3~/Z{z8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_3~/Z{z8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_3~/Z{z8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_3~/Z{z8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_3~/Z{z8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_3~/Z{z8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_3~/Z{z8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_3~/Z{z8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_3~/Z{z8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_3~/Z{z8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_3~/Z{z8  

只看该作者 10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五章 特别规定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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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集体合同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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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_3~/Z{z8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_3~/Z{z8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_3~/Z{z8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_3~/Z{z8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_3~/Z{z8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_3~/Z{z8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_3~/Z{z8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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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劳务派遣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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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_3~/Z{z8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_3~/Z{z8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_3~/Z{z8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_3~/Z{z8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_3~/Z{z8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_3~/Z{z8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_3~/Z{z8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_3~/Z{z8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_3~/Z{z8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_3~/Z{z8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_3~/Z{z8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_3~/Z{z8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_3~/Z{z8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_3~/Z{z8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_3~/Z{z8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_3~/Z{z8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_3~/Z{z8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_3~/Z{z8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_3~/Z{z8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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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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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_3~/Z{z8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_3~/Z{z8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_3~/Z{z8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_3~/Z{z8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_3~/Z{z8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_3~/Z{z8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_3~/Z{z8  

只看该作者 9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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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_3~/Z{z8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_3~/Z{z8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_3~/Z{z8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_3~/Z{z8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_3~/Z{z8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_3~/Z{z8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_3~/Z{z8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_3~/Z{z8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_3~/Z{z8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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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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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_3~/Z{z8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_3~/Z{z8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_3~/Z{z8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_3~/Z{z8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_3~/Z{z8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_3~/Z{z8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_3~/Z{z8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_3~/Z{z8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_3~/Z{z8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_3~/Z{z8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_3~/Z{z8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_3~/Z{z8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_3~/Z{z8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_3~/Z{z8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_3~/Z{z8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_3~/Z{z8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_3~/Z{z8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_3~/Z{z8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_3~/Z{z8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_3~/Z{z8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_3~/Z{z8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_3~/Z{z8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_3~/Z{z8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_3~/Z{z8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_3~/Z{z8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_3~/Z{z8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_3~/Z{z8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_3~/Z{z8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_3~/Z{z8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_3~/Z{z8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_3~/Z{z8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_3~/Z{z8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_3~/Z{z8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_3~/Z{z8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_3~/Z{z8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_3~/Z{z8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_3~/Z{z8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_3~/Z{z8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_3~/Z{z8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_3~/Z{z8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_3~/Z{z8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_3~/Z{z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_3~/Z{z8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_3~/Z{z8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_3~/Z{z8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_3~/Z{z8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_3~/Z{z8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_3~/Z{z8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_3~/Z{z8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_3~/Z{z8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_3~/Z{z8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_3~/Z{z8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_3~/Z{z8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_3~/Z{z8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_3~/Z{z8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_3~/Z{z8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_3~/Z{z8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_3~/Z{z8  

只看该作者 8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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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_3~/Z{z8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_3~/Z{z8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_3~/Z{z8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_3~/Z{z8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_3~/Z{z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_3~/Z{z8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_3~/Z{z8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_3~/Z{z8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_3~/Z{z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_3~/Z{z8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_3~/Z{z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_3~/Z{z8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_3~/Z{z8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_3~/Z{z8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_3~/Z{z8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_3~/Z{z8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_3~/Z{z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_3~/Z{z8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_3~/Z{z8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_3~/Z{z8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_3~/Z{z8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_3~/Z{z8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_3~/Z{z8  
    (三)劳动合同期限; _3~/Z{z8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_3~/Z{z8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_3~/Z{z8  
    (六)劳动报酬; _3~/Z{z8  
    (七)社会保险; _3~/Z{z8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_3~/Z{z8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_3~/Z{z8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_3~/Z{z8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_3~/Z{z8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_3~/Z{z8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_3~/Z{z8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_3~/Z{z8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_3~/Z{z8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_3~/Z{z8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_3~/Z{z8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_3~/Z{z8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_3~/Z{z8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_3~/Z{z8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_3~/Z{z8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_3~/Z{z8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_3~/Z{z8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_3~/Z{z8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_3~/Z{z8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_3~/Z{z8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_3~/Z{z8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_3~/Z{z8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_3~/Z{z8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_3~/Z{z8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_3~/Z{z8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_3~/Z{z8  

只看该作者 7楼 发表于: 2011-0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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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十五 号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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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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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_3~/Z{z8  
2007年6月29日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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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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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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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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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_3~/Z{z8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_3~/Z{z8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_3~/Z{z8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_3~/Z{z8  
    第五章 特别规定 _3~/Z{z8  
      第一节 集体合同 _3~/Z{z8  
      第二节 劳务派遣 _3~/Z{z8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_3~/Z{z8  
    第六章 监督检查 _3~/Z{z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_3~/Z{z8  
    第八章 附  则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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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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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_3~/Z{z8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_3~/Z{z8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_3~/Z{z8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_3~/Z{z8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_3~/Z{z8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_3~/Z{z8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_3~/Z{z8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_3~/Z{z8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_3~/Z{z8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_3~/Z{z8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_3~/Z{z8  

只看该作者 6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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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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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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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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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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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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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收入。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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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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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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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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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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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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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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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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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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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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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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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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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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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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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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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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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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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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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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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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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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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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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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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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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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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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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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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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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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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_3~/Z{z8  

只看该作者 5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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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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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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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_3~/Z{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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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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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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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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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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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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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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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k@5,6s:  

只看该作者 4楼 发表于: 2011-06-04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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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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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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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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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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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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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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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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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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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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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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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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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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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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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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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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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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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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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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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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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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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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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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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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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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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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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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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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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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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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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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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k@5,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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